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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南京铁路分局经济开发总公司(南京铁路分局多种经营管理
分处)2003年度 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2004年4月12日 苏国税函[2004]第139号
南京、镇江、常州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南京铁路分局经济开发总公司(南京铁路分局多种经营管理分处)《关于提取总机构管理
费税前扣除的请示》(宁铁经财发[2003]67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
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
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有关规定,同意该公司(分处)
2003年度向所属多种经营企业按照不超过销售收入2%的比例提取总机构管理费(见附件)。其所
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
。该公司(分处)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南京铁路分局经济开发总公司(南京铁路分局多经分处)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
费税前扣除标准(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17日 国税发[1996]第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总机构管理费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我们制定了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抄送:国务院各有关部委(38份)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
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5]188号)的精
神,为强化征收管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在所得税前的提取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
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
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可以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下属分
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
费。
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二、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的原则
审批总机构管理费要坚持可能与需要、节约与合理的原则。确定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水平要考
虑两个因素。
(一)要能够满足总机构开展经营管理活动所必要的经费支出;
(二)要本着节约、合理的精神,并考虑分摊企业的承受能力,确定管理费的支出。
年度管理费的提取一般可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
因素合理确定。
三、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方式
考虑到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三种形式中选择一种:
(一)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
(二)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各企业;
(三)其他形式,如按资本金的数额按一定比例提取等。
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不应变动。如果企业申请改变原有的提取方式,则必须提供详细的说明报
告,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经同意后方可变更。
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收入的2%。无论采取比例提取还是定额提取,都
必须实行总额控制。
四、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
管理费的提取,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核批准。总机构及所属企业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其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授权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税务局审核批准,接受委托审批的,必须首先取得总局出具的委托书,未经授权,不得擅自批准,
分摊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也不予确认。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所在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地市税务机关以上确定具体审批权限审批。
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包括管理费汇集企业名单、
提取额度、提取方式、上年分项管理费收支决算表、本年计划提取数及分项费用增减情况和有关财
务报表等详细资料。总机构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审批当年管理费事宜
。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和审核
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其列支和扣
除应按照税收法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与经营管理无关的费用,如资本性支出、非工资奖
励性支出,不得列支扣除。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总机构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后
,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其纳入重点稽核范围。
按比例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必须同时实行总额控制,在总额以内的,可以据实使用;超过总
额的,应调整计算征收所得税。
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税后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或经
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或金额。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有税务部门审定的管理费
汇集范围、金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否则,不得
在税前扣除。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9年3月16日 国税函[1999]第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以下简称
《办法》)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现对有关问
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条件
《办法》规定: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
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具体是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
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二、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管理
(一)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
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
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
比较,取低者。
(二)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和定额控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
(三)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下列原
则进行核定:
1.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核定;租赁自有产权房屋的,按剔除投资收益
后的差额核定。
2.业务招待费。按照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参照税收有关规定。
3.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校经费,应剔除
相关的教育经费。
4.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增长额。
(四)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税务机关应严格要求总机构按照收支平衡原则提取管区费。年终管理兼有结余的,应按规定缴
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年度使用,并应相应核减下一年数额。
三、管理费的扣除管理
下同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
;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四、申报程序和资料
(一)申请程序。原则上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逐级审核上报。
为减少层次,缩短审批时间,也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
(二)企业在递交申请报告时,须附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年度的纳税申报表、上年度
会计报表和管理费收支决算说明(表)、本年度上半年会计报表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
下半年预计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和本年度计划提取管理费的明细表(包括摊提企业的名称
和具体数额)及其费用增减说明等资料。
不能完整提供上述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五、违规处罚
对纳税人有意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管理费、多提管理费以及未经批准提取管理费的,税务机关不
予审批,税前不准扣除,已审批的要撤消审批,进行纳税调整。此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审批时间
(一)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7月至11月底完成申报,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原则
上不予办理。
(二)申请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15日内补报,超过期限仍未补报或计
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拒绝受理。
七、授权审批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不在同一地区,且提取管理费的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元的,
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在同一地区,且提取管理费总额低于1000万
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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