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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经济手段,平抑重要商品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和补贴困难群众生活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以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价格部门)共同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政策制定。财政部门负责组织价格调节基金年度预算的编制,监督价格调节基金支出活动。价格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计划安排,组织项目实施,编制和执行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预算。

第二章  来源及使用方向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各级政府通过筹措财政性资金安排,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主要采取补贴、补助和贴息三种方式。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对因执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等价格政策而受到经济损失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下同)给予适当补偿;

(二)对因执行政府定价导致成本与销售价格严重倒挂,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对相关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四)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引导结构调整,对生活必需品的生产、流通、销售、储备等给予补贴或贴息;

  (五)对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调整政府定价而基本生活受影响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六)省、市级人民政府为调控市场价格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启用及审批

  第十条 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结合市场发展趋势以及价格调节基金年度预算规模,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价格调节基金启用申报指南,并向社会公告,指导本地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分两种情况:一是由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价格异常变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实际需要,制定补贴方案后实施;二是由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单位提出申请,经省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填写统一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价格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申请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对本辖区进行市场价格调控的,由市、县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价格、财政部门依据申请或需要,确定基金使用方案后,由财政部门按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项目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 4 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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